一季度新登记市场主体同比增百分之十一点四 四川经济保持稳定增长态势
第三,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公司法》施行后,在公司登记中公司不得再称‘总公司、‘集团公司,对于符合企业集团条件的,其核心企业可登记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在司法审查制度下,违宪审查权是通过普通法院审理具体案件而附带行使的。来源:华尔街日报 进入专题: 违宪审查 合宪性审查 。
这也是人大监督为什么不能成功的一个原因。不管哪一种模式,适合本国国情的才是最可取的。宪法学者们差不多在"82宪法"制定的同时就开始讨论如何建立这个制度,时至今日,违宪审查在中国仍然没有启动,这实在是一件不可思议的事情。在此方面,中国已经很明显地沦为一个很落后的国家。同时,立法机关也不便审理因法律、法令或其它国家行为的违宪而引起的宪法诉讼案件。
然而,在中国的具体背景下,这却成了一个难以逾越的鸿沟。这是实行宪政的ABC,就像权力分立并制衡一样,是不需要证明的现代政治常识,也是政府进入现代社会的标志。这在新中国成立初期法律不发达阶段勉强可用,但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宗教团体的运作与发展模式也相应发生深刻变化之际,寻章摘句地援引政策或者简单粗暴的行政确权方式处理宗教财产权问题,不仅缺乏理论依据和合法性,还可能引起新的、更大的矛盾纠纷,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
实践中,像少林寺、白马寺、白云观等著名佛道场所以及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堂等均可以按照这种模式,获得财团法人所有权,独立核算、自主管理。因此,国家必须通过法律划定宗教文物范围,明确其所有权归属,防止行政机关肆意将宗教建筑物或其他动产以保护文物之虚假借口,通过强制力而剥夺、侵占之。由此可见,国家依法承认私人对其家里所配有的法物、法器、自己购买或修建的宗教建筑等享有所有权。实践中的宗教财产关系调整,主要依靠中央和地方多年沿袭的政策方针,《民法通则》、《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均语焉不详,缺乏可操作性。
由此可见,厘清宗教财产权权属关系,建立统一和谐的宗教财产权制度对于宗教财产权的保护至关重要。如属文物古迹的,按国家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处理。
但《民法通则》第77条、《物权法》第69条却是形式大于内容,不足敷用。民族宗教无小事,在经济、文化、宗教等全球化的背景下,宗教财产权法定化乃至于宗教法制的健全不容忽视,对于这些问题的相关政策的制定不仅需要给予足够的重视,结合实际,完善和制定相关保护政策更是刻不容缓。这种情况的滋生、蔓延,严重影响宗教团体内部和信教群众之间的团结和睦。一言以蔽之,宗教财产权主体从新中国成立以来从未真正统一过,各种宗教政策性文件和法规规章当中先后出现寺庙所有、社会所有、社会公有、国家所有、中国教会所有、信教群众集体所有、宗教团体所有、地方宗教协会所有、寺庙使用、僧尼使用、寺庙管理等用语,真是蔚为大观、令人茫然。
像海南三亚的观音菩萨像,从其资金来源看,主要由地方财政拨款兴建,无疑应属于国有资产,但若以此界定佛像的产权,则涉嫌违反宪法政教分离原则,形成所谓官办宗教、官立佛像的局面,严重违反党的宗教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损害游客的合法权益,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对此,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建设部出台的《关于城市建设中拆迁教堂、寺庙等房屋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国宗发[1993]21号),对妥善处理宗教活动场所的拆迁问题做出了明确的处理意见,各级政府应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法规、政策予以执行。具体讲,《民法通则》第77条规定: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新中国成立前,有钱人家出资修建寺庙、佛堂等以方便本家开展宗教活动的情况较为普遍。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天主教的教堂所有权属于北京市天主教教区。
《宗教事务条例》第五章宗教财产通篇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为主体,规定其拥有对宗教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等。根据2012年国家宗教事务局等十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理涉及佛教寺庙、道教宫观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寺观应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管理下,在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下,由佛、道教界按民主管理的原则负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插手其内部宗教事务。
即便《宗教事务条例》对宗教财产做了专章规定,但其终究只是行政法规,效力不及法律,亦未对宗教财产的民事救济方式,设立、变更和转让的方式等作出具体规定。1、确立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财产区分所有权。随着宗教团体实力的增加,社会上的一些人开始利用宗教来实现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宗教团体内部有一些人也在神圣事业的外衣下实现个人利益。只有明确规定寺庙堂观管领相应的宗教财产,才能使寺庙堂观具有独立的主体性和责任感,不再纠缠于与世俗社会、与宗教大团体之间的财产纠纷,而集中精力于宗教属灵活动,保证宗教自身的纯洁性和自足性。进入专题: 宗教财产政策 。坚决纠正寺观被承包现象,并限期整改,将依法应由寺观管理的事务交由寺观管理,整改不到位的,撤销其宗教活动场所登记,不得从事宗教活动。
一些经依法登记的寺观尤其是处在风景名胜区的寺观,或被投资经营,或被作为企业资产上市。对非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功德箱、接受宗教性捐献、开展宗教活动等借教敛财行为,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要会同公安、文化、工商、旅游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坚决予以查处,并视情予以通报。
2、依法保护国家(或集体)对宗教财产的所有权。我们承认国家对宗教财产的所有权,目的就在于防范假借国家名义对宗教财产进行强制性的征收、征用的行为。
从法理上说,宗教财产权理应在民事基本法中予以规定,确保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和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其问题在于:1、两法对宗教财产所有权及权利主体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宗教财产也不限于宗教团体的财产,致使很多宗教活动场所没有房产证、土地证等相关证件,变成没有任何法律保障的非法场所,未来出现任何法律纠纷时,势必被动。
根据现行立法,国家或集体在一定条件下对宗教财产享有所有权。《文物保护法》规定,被认定为文物的宗教财产受该法调整,主要归国家所有。实践中,在进行宗教房屋产权登记时,既有登记在当地的宗教协会名下,又有登记在政府房管、文物保护、文化、园林甚至旅游等部门名下,还有一部分登记在僧道或私人名下。最近几年宗教界的矛盾冲突,多数是由于对宗教团体财产控制、使用、分配不按制度办事,缺乏公开性、透明度和使用不当所引发的。
宗教财产权归属主体不统一、不协调。《文物保护法》第5条规定:中国境内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同时相关部门应当切实履行修缮、维护文物等保护义务。这表明我国最高行政机关认可的宗教组织形态,即宗教财产所有权主体是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
改革开放之后,这项政策也相应得到恢复,即规定带家庙性质的小尼庵、确系私人出资修建或购买的小庙,仍属私人所有。例如,北京老城区登记在册的600余座佛教寺院中,真正归还给佛教作为活动场所的只有6座,其他还都被社会各方侵占和肆意使用。
《物权法》第51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加强宗教财产的法律保护是推进宗教事务法制化的关键环节,亟需认真研究和落实。宗教财产权权属关系混乱,就会使一些不良分子有机可乘,占用大量宗教财产。严禁党政部门参与或纵容、支持企业和个人投资经营或承包经营寺观,不得将宗教活动场所作为企业资产上市。
最后,加强宗教财产及其管理的多部门协调共管,明确国家宗教事务局、中央统战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旅游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文物局等10个部门各自的管理职责、任务分工、执法措施,依法维护宗教财产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秩序。《意见》同时指出,除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外,其他场所一律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捐献
比如,有的地方实施的行政诉讼绩效考核,将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率、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等很具体的指标纳入考核体系,这就直接对领导干部个人提出了明确的标准,有利于在实际中更好地执行。要促进各级领导干部依法行政、依法办事,加强考核力度是重要一环,否则法治容易沦为空谈。
笔者认为,法治考核还应更加紧密、更加直接的与领导干部个人考核挂钩,划出守法用法的硬杠杠,才能起到更加明显的作用。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对政法机关推进法治建设、建设法治中国提出了明确要求。